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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涉外及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08-22 栏目:行业新闻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CNHTC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到境外,经原告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等部件,系“非法拼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未经法定程序即更换发动机等五大总成核心部件,更换后车辆是否合乎驾驶条件等均无法确定,但车辆外部仍多处使用原告中国重汽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其行为破坏了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侵害了花了钱的人品牌的信赖及合理期待,同时也影响了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发挥;根据被告在海关报关的相关材料,被告系出口涉案车辆的发货人,在无另外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销售者。故判令被告立马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二手车更换核心部件后出口被海关扣押引发的商标权纠纷。商标权利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汽车制造商,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客车和专用车及发动机、变速箱、车桥等总成和汽车零部件,对案涉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案涉车辆系报关出口的二手汽车,被告在更换发动机等核心部件后,仍多处使用原告中国重汽的商标,且未履行相关维修、备案手续,既难以保障汽车行驶安全,又可能对原告的国际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本案裁判中不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适度扩大二手汽车的商标权保护范围,最终判决认定被告销售该二手汽车的行为构成侵权,彰显了法院对我国汽车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了汽车出口企业的境外合法权益和国际形象,为推动 “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原告BURBERRY LIMITED与被告天津某皮具商行、天津某城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博柏利公司系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及G987322号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经过原告公司长期经营,变成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天津某皮具商行系一百货市场内经营的店铺,该百货市场系天津某城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原告发现百货市场内该皮具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向皮具商行及百货市场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商户停止售假行为,并要求百货市场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2020年,原告再次发现该皮具商行内存在售假行为,并公证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提包一个。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皮具商行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百货市场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在2019年原告进行通知后,已知悉了涉案店铺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但直至2020年,涉案商铺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百货市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期间,百货市场属于天津某城司的分支机构,故城司应承担在此期间内百货市场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涉外知名商标权的案件。小商铺通过低价售卖仿冒名牌的商品获利,而对于商场负有管理责任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未能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从而加剧了假冒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本案在认定直接售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也对于市场经营者提出了要求,市场的经营者不仅应为商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也要为广大购买的人打造规范的消费环境,其不仅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需要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范,及时制止售假、售劣、欺骗消费者、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案裁判的作出,一方面打击了售假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内其他的经营主体起到了警醒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主动督促市场管理者履行维护良好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某金属线材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金桥公司,英文全称为“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是国内知名的焊接材料生产制造企业。原告在六类“金属焊条”“金属焊丝”等产品上注册了第3033612号“”商标和第15197067号“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商标。2021年8月,天津海关发现南京某进出口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焊条5593箱,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并于2021年12月对南京某进出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经公安部门侦查,案涉侵权货物由二被告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案涉焊条的包装上使用“”和“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分别与原告第3033612号、第1519706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相同,商品类别相同,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033612号和第15197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中对其英文企业名“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登记备案,该企业名经过原告的宣传和经常使用,被国外多家机构认证,并获得众多奖项,积攒了良好的声誉,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二被告在案涉侵权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具有非常明显仿冒故意,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二被告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近年来,中国制造业锚定全球供应链中高端定位,不断的提高出口工业产品的品质,大力拓展国际市场。但是,恶意的仿冒混淆行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严重损害了中国工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良好声誉,对正常的进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本案的审理,着眼于惩治措施的有效性,强力维护了天津市重点培育的国际自主品牌的良好形象。通过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充分的发挥了滨海新区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机制的优势,以高效有力的司法服务,助力民营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04.

  原告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岁月是朵两生花》《古董局中局1》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通过被告公司软件可访问该公司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并可下载包含前述涉诉作品的应用程序“岁月是朵两生花-梦青文学”、“马伯庸作品:古董局中局精彩呈现”、“旋风少女一明晓溪经典青春言情小说合集”。原告认为,根据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取得了上述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属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发者指南》《应用商店审核指南》《开发商协议》和《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可知,美国某公司对第三方开发的App拥有相对应审查义务;美国某公司作为应用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应用商店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基于美国某公司对应用商店的控制与管理能力,在其应当知晓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被告美国某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美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和解。

  本案涉及美国知名手机制造商,案件对该公司运营的应用商店对第三方应用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在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应用商店运营商对于其平台上存储传播内容的管理控制能力越强,对于有几率发生侵犯权利的行为的预见性就会越高,故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应知”,应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的处理,倒逼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风险较高或可预见性较高的行为,积极采取必要的预防侵权措施以规避风险,进而实际减少了侵权应用的生存空间,并进一步为版权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保护自然环境。05.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拥有“NIKE”、“”、“”等注册商标,经过经常使用和广泛宣传,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2015年底,原告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了后者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NIKE”、“”、“”系列商标的所有权利,现原告已成为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发现被告安新县某商贸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印度的休闲鞋中,有部分鞋品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要求其唯一股东单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第4581865号“”与第4516216号“NIK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鞋子上突出使用“NIKN”和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NI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构成近似,足以导致公众混淆,或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安新县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单某某作为茂利宏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安新县某商贸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休闲鞋,并与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案件宣判后,经承办法官主动释法明理,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案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了针对国外知名商标品牌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既向品牌“擦边球”行为传递了此路不通的明确信号,也向外宣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同时该案的审理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保障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06.

  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将购进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存放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光纤园办公区内,并通过淘宝网等电商渠道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5月28日9时许,办案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全方位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尚未销售、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LACOSTE(鳄鱼)、ARMANI(阿玛尼)、CALVIN KLEIN JEANS和POLO BY RALPH LAUREN品牌服装共计26465件,后又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的仓库内,将韩某委托别人代为加工的假冒POLO BY RALPH LAUREN品牌服装3641件予以扣押。经统计,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服装共计30106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38979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另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本案系通过刑罚打击涉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经营者正当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通过淘宝网等电商渠道大量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的LACOSTE(鳄鱼)、ARMANI(阿玛尼)、CALVIN KLEIN JEANS和POLO BY RALPH LAUREN品牌服装,货值金额高达80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商标专用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外,另对其科以高达420万元的罚金,通过自由刑及财产刑的双重适用,加大了对涉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提升了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威慑,为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07.

  被告人周某某系保定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21年9月,周某某花费人民币7.6万元购买拉杆箱半成品7600个,同年10月15日,保定某商贸公司与埃及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以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万余元)将上述拉杆箱出售。后周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公司享有权利的“Timberland及图形”注册商标缝制于上述拉杆箱之上,并以保定某商贸公司名义向天津海关报关发货。2022年1月18日,埃及客户向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月25日,上述拉杆箱被天津海关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保定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将商品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公诉机关仅对周某某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最后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品牌“Timberland”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出口环节被海关查获扣押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Timberlan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恶意“傍名牌”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让我们消费者陷入真假难辨的选择困境,无法维护自身利益,更是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既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又依法保护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震慑了潜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无形财产,是法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法治营商环境的有效举措。来源:北塘中关村科技园中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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