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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6-18 栏目: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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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20日发布初裁决定。商务部初裁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产品范围: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四国和台湾地区的冷轧板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中列为:72091500、72091600、72091700、72091800、72092500、72092600、72092700、72092800、72099000、72112300、72112900、72119000,其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72091800项下用于马口铁生产的冷轧板卷。
品种:冷轧钢板(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冷轧钢卷(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冷轧钢带(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TRIP)。
物理化学特性:属低碳或超低碳钢,或碳素钢,或微合金钢制造的无涂、镀层的冷轧钢铁产品,产品厚度不大于4毫米,不管产品的宽度在600毫米以上或以下;其化学成分波动小,力学性能稳定,尺寸精度高,表面质量好。
原材料:主要包括铁矿石、焦碳、废钢、各种铁合金、蛇纹石、白云石、石灰石等。
制造过程:主要包括炼钢、连铸或模铸、热轧、化学(酸洗)或机械除磷、冷轧、平整、精整、包装等。
产品用途:根据不同的化学和热处理状态,可用于制造汽车结构件、机械建筑结构件、各种连接件、电梯、自行车、家用电器等,并作为电镀、热镀等钢材的原料。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9%
2.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7%
3.俄罗斯玛格尼特戈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Open Joint Stock Company Magnitgorsk Iron and Steel Works):18%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stal Iron & Steel Works ( Zaporizhstal JSC )):49%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Y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9%
1.哈萨克斯坦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OJSC Ispat Karmet):14%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14%
2.台湾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STEEL CO., LTD,TAIWAN):6%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6%
4.台湾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TAIWAN ):7%
5.台湾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TAIWAN):8%
6.台湾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ORATION,TAIWAN):24%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时间自2003年9月23日起的5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商务部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反倾销措施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真的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2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中国大陆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2002年2月20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中国大陆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冷轧板卷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3月22日,调查机关约见了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调查机关于3月22日,通过中国大陆钢铁协会向台湾地区钢铁工业同业公会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 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随后,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18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
2002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这些公司的申请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日之前,调查机关共收到16家生产商的答卷及部分关联贸易公司及进口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会见了部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部分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部分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30天应诉期内,共有15户国外(地区)生产者、2户国外(地区)出口商、3户中国大陆进口商和1家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向调查机关提出应诉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上述利害关系方符合应诉登记条件,接受了其应诉登记。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由调查机关工作人员、产业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的案件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2002年4月1日和4月24日,调查机关分别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份。
2002年7月至8月,调查机关分别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了申请书、企业调查问卷答卷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接受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的有关产业损害内容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接待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来访,听取了其意见陈述。
2003年5月20日商务部就本案发布初裁公告,确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存在倾销,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本案涉及的被调查产品特殊市场情况,因此商务部决定暂缓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将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 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6月24日--7月18日赴哈萨克斯坦、阿联酋、俄罗斯和韩国对哈萨克斯坦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俄罗斯玛格尼特戈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株式会社POSCO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调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及材料采购等交易。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一步进行了调查,重点核实了初步裁定中未予采纳项目的证明材料,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在初裁决定公告规定的20天评论期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韩国株式会社POSCO和俄罗斯玛格尼特戈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的书面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2003年7月,调查机关对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了申请书、企业调查问卷答卷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2003年6月,调查机关发放了马口铁生产企业调查问卷,通过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收集了中国大陆马口铁生产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用于马口铁生产的冷轧板卷的数量和金额等数据。
2003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初裁后提交书面评论意见相关利害关系方参加的有关产业损害内容的意见陈述会,公开听取了参会各方的意见陈述,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提问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其中文名称为冷轧板卷,亦称冷轧薄板,英文名称为COLD ROLLED STEEL PRODUCTS;被调查产品品种包括冷轧钢板(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冷轧钢卷(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冷轧钢带(英文名称COLD-ROLLED STEEL STRIP)。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中列为:72091500、72091600、72091700、72091800、72092500、72092600、72092700、72092800、72099000、72112300、72112900、72119000。
被调查产品属低碳或超低碳钢,或碳素钢,或微合金钢制造的无涂、镀层的冷轧钢铁产品,产品厚度不大于4毫米,不管产品的宽度在600毫米以上或以下。其化学成分波动小,力学稳定性很高,尺寸精度高,表面上的质量好。
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最重要的包含:铁矿石、焦碳、废钢、各种铁合金、蛇纹石、白云石、石灰石等。被调查产品制造过程最重要的包含炼钢、连铸或模铸、热轧、化学(酸洗)或机械除磷、冷轧、平整、精整、包装等。根据不同的化学和热处理状态,被调查产品可用来制造汽车结构件、机械建筑结构件、各种连接件、电梯、自行车、家用电器等,并作为电镀、热镀等钢材的原料。
本案立案后,有关应诉企业和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就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经过调查,调查机关于2002年11月29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确认此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的进口税则号72091800项下用于马口铁生产的进口冷轧板卷。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化学性能、原材料、生产工序流程、制造过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后,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与中国大陆生产的冷轧板卷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申请企业在调查期内加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企业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主要部分,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初步认定,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总量及每个具体型号的销售与出口中国大陆的总量及相应的同型号产品出口相比较,符合正常价值比较的数量要求。在俄国内销售中,有十四笔交易未在调查期内收回货款,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俄国内销售之外,采用剩余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初步按照与对中国大陆出口时相同的利率调整了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进行的贸易环节调整和国内运费的增值税的调整,由于未获得充足证据,调查机关暂不予支持。
初裁后,因公司建议不对其进行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正常价值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具有可比性,可被认为确定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一部分。调查机关根据交货地的不同,初步调整了内陆运输的有关费用。
初裁后,因公司建议不对其进行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
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
在初裁中,由于公司前后表格不一及型号描述不清,调查机关采用最佳可获得资料对其进行了计算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表格及型号问题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公司的销售系统中,采用了产品类型、产品型号和产品质量及市场等参数进行检索,所获取的数据与公司提交的表格相符。
由此调查机关认定,公司表格上的不一致是由于公司没有按被调查产品范围变更而更改所有表格及表格间不同统计标准和不同统计口径造成的,经过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交的表格数据是可信的,并决定采用依据重新确认的调查范围和同一统计标准提交的表格数据。
在初裁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对产品的分类既采用前苏联国家标准,同时又按照产品型号、名称的不同以及公司内部实施的产品会计代码的不同对产品分别予以了分类,但答卷中并没有对三个不同标准进行说明,也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使调查机关难以理解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资料。
初裁后,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三个标准的详细说明,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其进行了核查,经过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按公司提出型号划分方法进行产品分类,并以此进行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由于公司在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销售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数据构造结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提供成本资料准确,并接受公司的资料,并决定采用公司整体的利润率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告的出易是真实的,因此决定将公司出口销售全部予以采用,并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进行了核查,认定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并能对调整主张起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接受了该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并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水平作调整。
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进行了核查,认定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并能对调整主张起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接受了该调整主张。对于CIF价格,公司部分型号的出口销售没有提供CIF价格,调查机关依法进行了估计。
俄罗斯玛格尼特戈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Open Joint Stock Company Magnitgorsk Iron and Steel Works)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国内销售作了进一步的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的捐赠交易不能反映市场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捐赠交易。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作了进一步的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的所有出易。
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没有报告国内销售数量折扣和包装费,调查机关依法进行了补充调整。
对于其它的调整主张,如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经过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其证据可靠,予以支持。
经过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出的调整主张,如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报关代理费、海关手续等有相关证据支持,予以支持。
因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抽样方法。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POSCO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定这部分交易基本上反映了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作排除处理。
初裁后,POSCO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认为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的原料比例很低,对成本影响小,并提供了自关联方及非关联方采购情况。对此,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查了其从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采购原料的交易后,认定其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料的交易基本反映了市场交易状况,因此,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因POSCO的人工成本显著偏低,而没有接受公司的资料。对此,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核查了公司的成本,认定公司答卷中报告每个具体型号产品的实际成本受预先设定的标准成本的影响。比如,在成本表中报告单位包装费用较调整项目下的包装费用要低,原因是公司对包装费用采用的分摊方法导致包装费用较低的产品由于分摊的基数大,而分配了较多的包装成本,而实际包装费用高的冷轧板卷产品,则由于分配的基数小,而导致包装成本较低。因此公司的成本分摊方法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造成了扭曲,并且调查机关有证据认为公司采用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真实成本状况。为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单月最高生产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在初裁评论中,公司主张有价证券评估损失、有价证券处分收益、有价证券评估收益与经营活动有关。对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排除这些项目。
关于其它损失和其它收益,初裁后,调查机关根据核查,认定其它损失和其它收益与被调查产品成本有关,在认定成本时包括了这些项目。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的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不是真的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有型号为PCE1TTB CQ和PCE1TTC CQ的产品的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的,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排除低于成本的交易后的国内销售来确定型号为PCE1TTB CQ和PCE1TTC CQ产品的正常价值,并采用其它型号的所有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POSCO的出口销售做了进一步的审查,认为其通过关联韩国贸易商(POSTEEL)和香港关联贸易商(POA)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对于POA再转售给中国大陆关联最终用户的情况基本符合市场情况,因此,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报告的所有出口销售交易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关于售前仓储费,商务部在核查中发现,公司的销售是按订单进行的,公司记录销售收入的时间是在出厂日,而不是从仓库发出的日期。公司报告的仓储费实际上是在销售以后发生的;同时,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部分交易中报告了售前仓储费,但是却有证据表明该交易并未没有经过所谓售前仓库。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售前仓储费调整的主张。
关于内陆运费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声称是按一段时间向运输公司支付的运输费总额来平均计算运输费用,这一段时间甚至包括上年的期间在内,而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完全可以逐笔确定实际的运输费用,公司采用的计算运输费用的方法扭曲了每笔交易实际运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提交了证明材料的交易中的运输费用水平进行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核查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上半年的货款收回时间可以在记录中明确;而公司下半年的订单系统明确记录了每笔交易的收回货款的时间。同时,调查机关所抽查所有交易都能具体确定收回货款的日期,实际收回货款的日期与之相符或是可以根据新的条款确定。对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无法确定收回货款日期的主张,决定按所抽查交易的平均信用期来确定公司的信用期。
关于出口信用费用,公司在评论中提出按香港关联贸易商(POA)实际承担的短期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其不因出口或国内销售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调查机关最终采用与国内销费用一样的短期利率计算POA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信用费用。
调查机关认为POSCO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上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于佣金的金额。调查机关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关于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在核查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经过审核有关原始单证和计算过程,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 LTD)
因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抽样方法。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联合钢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联合钢铁五个型号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情况,发现其中只有CAOC有关联交易,通过对比联合钢铁和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认定联合钢铁和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基本反映市场价格,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没有区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利收益、有价证券评价损失及收益等投资业务的损益。调查机关认为,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将其予以排除。
初裁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出口费用仅用于出口项目,应将其排除在成本分摊范围内。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主张提出将与出口有关费用剔除在分摊范围外,而没有将仅与国内销售有关费用单独向国内销售分摊,这样会扭曲产品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所有成本费用按向所有产品的国内外销售进行平均分摊。
根据以上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抽样五个产品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的数量占各型号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均为重大,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联合钢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通过国外非关联贸易公司和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用联合钢铁与非关联国内和国外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联合钢铁主张按照各销售客户分别的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计算信用期间时并未将预收帐款计算在内,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信用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进行了信用费用的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供了信用费用的有关计算过程。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计算信用期间时并未将预收帐款计算在内,而且计算信用期时,在计算赊销金额时包括了增值税,而在计算销售额没有包括增值税,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联合钢铁报告该公司的国内运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发现联合钢铁主张国内运费调整时,仅提供运费费率表和公司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明材料,没有发票等其他资料证明运费的实际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对联合钢铁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按照已经获得的事实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时收集的资料,并认定接受该调整项目主张。
对于联合钢铁主张的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过核查后,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联合钢铁在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调整项目中,没有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联合钢铁报告的交货日期和收到货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对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其提出了评论,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所谓货币兑换费用项目与信用费用项目属于不同项目,其费用不应认同为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退税进行了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有关其已收到原材料退税金额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这些证据材料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调整要求。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1%。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重新核算了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不到其总量的20%,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初步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加以证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提前付款折扣、预先订货回扣以及一定数量的赔偿金等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正常价值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出口价格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种类型的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数量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要求的型号,则由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按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总额的比率确定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在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时,因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直接关系,调查机关将其中的股息收入、有价证券评估收入、其他收入、证券市场安定利益和租赁收入等排除在财务费用之外。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还根据答卷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包装费用。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正常价值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此外,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初步调整了报关代理费项目。调查机关发现现代钢铁公司在调查期内与贸易公司HYUNDAI CORPORATION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决定采取现有最佳信息确定HYUNDAI CORPORATION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出口价格的认定。
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ASTAL IRON & STEEL WORKS (Zaporizhstal JSC))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做了进一步的审查,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对于关联方交易的采用和成本及低于成本测试,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供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及有关正常价值判定的结论。
初裁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证据声称,其与出易客户--英国米兰公司为关联公司,要求采用英国米兰公司转售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英国米兰公司曾向调查机关登记报名应诉,后又主动撤回。而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初裁前的提交答卷中没有报告英国米兰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且公司全部通过英国米兰公司出口,其在提交答卷时应当知道英国米兰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没有在答卷中如实报告关联情况,因此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初裁后,公司没有就其调整主张作进一步的评论,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调查结论。对于CIF价格,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按其他资料进行了估计。
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YICH IRON & STEEL WORKS, MARIUPOL)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对于成本及低于成本测试,公司没有补充提交评论和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有关正常价值判定的结论。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通过审查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告的出易是真实的,因此决定将公司出口销售全部予以采用,并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其运费调整主张补充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并能对调整主张起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接受了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公司并未对其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对于CIF价格,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按其他资料进行了估算。
哈萨克斯坦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OJSC ISPAT KARMET)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提出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额占该公司总销售额的比例,利用该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来确定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等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由于公司在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销售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通过结构价格最终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由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莱克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负责对中国大陆出口。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莱克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在排除莱克公司经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后,在此基础上计算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取得的信息,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增加了佣金项目的调整,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工厂--出口港(含海关检查费)、国际运输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和CIF价格,同时取消了初裁时调整的数量折扣和报关代理费。
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台湾地区内销售做了进一步的审查,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地区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关于成本,初裁后公司补充了有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定接受公司的提供的成本资料。
关于低于成本测试,由于公司发生折扣或折让等费用,该费用在财务报告单独列为一项,并不包括在管理费用等项目中,即公司提供的成本资料不包括这部分。因此,在作低成本测试时,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扣除数量折扣或折让后的价格为基础,进行低成本测试。
公司大部分同类产品的地区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地区内交易,采用其余地区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所有的出口销售计算出口价格。
关于数量折扣和退款及赔款项目,初裁后,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的每月或发生折扣的客户的核定售价、折扣申请复印件,以及每个客户每月收款明细、折扣明细、折让证明等。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上述调整主张。
对于地区内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提供出口结汇证实书上的押息金额来计算信用费用,对此,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押息金额满足信用费用的条件,予以接受该项主张,不再计提信用费用。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后,公司宣称,从台湾地区原料供应商采购的原料如果用于外销出口,则可以享受加工出口退税。原料供应商可以以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的名义开立证明单,向公司退回原料价格,价格按照公司间商定价格计算。并补充提交了向原料供应商的核退明细表、折让证明单、公司收款的交款通知书、入帐的转帐传票。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的所谓出口退税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所谓的退税主张不是向海关提出,而是与原材料供应商商定,同时公司与原料供应商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确定的退税单价也缺乏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填表错误,公司提出由于失误,在答卷中误将台币作为美元计算,要求修正表中货币兑换的计算错误,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主张。
关于公司提出的其他调整主张,商务部经过审查并结合初裁后公司补交有关证据材料,终裁中予以确认。
台湾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STEEL CO., LTD,TAIWAN)
初裁后,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几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在台湾的销售数量占同类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该公司递交了有关材料,对于初裁中未被采信的成本部分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有关原始凭证,调查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有两种型号的地区内销售有超过20%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这两种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另有一种型号的地区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依据其销售给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该公司递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接受该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地区内销售的环节费用的调整。
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
因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抽样方法。
由于被选取的型号中,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在台湾地区销售,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数据构造结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了审查,公司提供的表6-3中与6-4中的成本数据不一致,调查机关暂按表6-4中的数据作为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初裁后,公司进一步提供了有关资料,说明该差异是由下脚料及包装费用的差异形成的,而下脚料的差异已经在管理费用中体现,因此,调查机关同意将下脚料的差异在表6-4中剔除。而对于包装费用形成的差异,由于在调整项目中已经同时扣除了这部分差异,因此不再作重复调整。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管理、销售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公司将这三项费用区分部分项目后,按销售总额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认为财务报表项下包括了销售折扣项目,但是这部分折扣并未体现在被调查产品的调整项目或成本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按扣除了销售折扣后的销售净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
对于销售费用,公司依照所谓底片事业部自己归纳的销售费用。调查机关认为缺乏合理证据,调查机关将除运费和国际运费外的其它销售费用根据销售净额分摊到部门,再按部门的各生产量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关于运费和国际运费在构造成本时不计入,在调整项目中不再扣除运费项目。
对于财务费用,公司将投资业务的损益包括在应分摊的财务费用内,调查机关认为投资业务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将只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财务费用项目作为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进行了审查,公司自行或通过开曼关联贸易商及香港关联贸易商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其中,少量出易是销售给公司关联客户自用的,对于这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认为其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相比是公允的,因此,调查机关将这部分交易计入计算出口价格的交易基础。
由于选取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没有销售,调查机关根据企业来提供的所有其它型号的调整项目水平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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